当前位置:
发布时间:2025-04-05 17:37:53
共有49%的律师(或181位律师)完成了该问卷[18]。
少数法官(16人,占15%)表示不允许庭审录像。因此,他们至少参与过一次庭审录像的实际经验。
观众可通过快速点击或者回答问题的方式完成问卷。多位法官也提出其他改变,包括:及时提供录像(4人)、允许媒体参与视频录像(2人)、让更多法庭能够使用录像设备(2人)。对于视频录像对公众的影响,大多数试点法官认为在降低联邦法院的公信力方面没有影响或影响很小(83人,占78%),但他们的观点与是否提高联邦法院的公信力方面的比例相当,44名(占42%)法官认为没有影响或影响很小,而43名(占41%)法官认为影响适中或影响很大。对法官的访谈还表明了庭审录像未公布的其他原因。参与法官常常就某个个案与律师讨论试点项目,且获得案件当事人的口头答复。
我们还采访了33位曾经主持庭审录像的法官,包括只摄录过一起诉讼的法官(见附件C中的采访稿)。对于很长的诉讼程序来说,这个过程需要花费数小时的时间,尽管工作人员不需要监控上传程序,但是电脑完成视频上传确实需要定时查看(或者正如一些人将其称为临时保姆),以确保文件顺利传输。[16][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6-459页。
竞合是正常的,但冲突必须消除。[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0页。因此,当行为符合《民法总则》154条的适用条件时,也就构成了《侵权责任法》6条之适用条件,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总则》154条直接请求该行为无效,也可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请求赔偿损失。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违背了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呢?在任何一个国家,恐怕都难以精确界定善良风俗的概念与外延。
德国立法者认为,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时,不能忽略行为人思想观念的可责性[8]。[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页。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包容性 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一般都有关于虚假意思表示与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3],但如同我国《民法总则》154条和《合同法》52条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规定极为鲜见。[3]《德国民法典》第117条和138条,《法国民法典》(新债法)第1162、1201和1202条,《瑞士债务法》第18条和第20条对此均有规定。[14]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2、603页[10]此外,若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以高额利益引诱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是否构成侵权?从债的相对性出发,债的关系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束缚力。
如果丈夫生前将土地所有权赠与情人,其妻子在丈夫死后请求返还土地所有权,该处分行为因违反善良风俗而应认定为无效,死者的妻子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返还。【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 进入专题: 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当我国《民法总则》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后,合理解释善良风俗就成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问题。在《民法总则》153条与第154条的具体适用上,应当采用竞合理论,将适用何种法条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
[12]具体内容见《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基于处分人、第三人或者公众利益的考虑,只有当权利的变动因违反善良风俗而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时,处分行为才会因为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
那么,该条规定与第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本质区别?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的相似之处在于通谋性,但通谋的具体内容不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也指出:那些依据其客观的内容违背了道德的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法律行为,不论从事该行为的当事人的想法为何,均属无效[6]。
竞合是正常的,但冲突必须消除。[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1页。但是,与《民法总则》154条不同的是,第146条并不总是有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所针对的情况并非总是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为使债权人无法执行其财产,债务人虚假地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第三人,这种让与行为就是虚假法律行为,债权人则有权主张这一行为无效[1]。弗卢梅反对这种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他认为法律行为实施者不能基于处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负担行为的效力而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当三种无效原因竞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3页。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较为容易,因为该认定属于事实判断,而要认定为恶意串通则较为困难,特别是主观恶意的证实。
从比较法上看,也无法找到单列恶意串通为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做法。德国学者认为,我们必须放弃对善良风俗做统一定义的尝试[4]。
那么,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还是适用第154条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呢?根据我国通行做法,此情况既可以适用第146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也可以根据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实际上,当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益时,即使缺乏公示的相对权,也应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
如此,法条竞合才能明确方向,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导致这三种无效原因的关系出现混乱。当然,无论是《民法总则》146条,还是第154条,受到损害的第三人都有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做法是否说明虚假法律行为与违反公序良俗之规定已经涵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法律行为呢? 上文已经提及,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在内涵和适用条件上确实存在很大差异。
德国立法者认为,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时,不能忽略行为人思想观念的可责性[8]。[14]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2、603页。
如果原告主张适用第153条的违反善良风俗,举证则较为容易。四、与《侵权责任法》的法条竞合与适用 《民法总则》146条、154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与《侵权责任法》6条的法条竞合呢? 基于侵权责任传统理论,只有侵犯绝对权才属于侵权行为,侵犯相对权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
实际上,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之情形应包含于违背善良风俗之范畴内。【注释】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两种法律行为的相似性不可避免地产生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竞合问题。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保持信赖,则当事人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即应当承认物权变动公示的公信力。五、结语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责任体系规定存在与请求权基础不符合的情形,在具体的法律规范适用上难以协调,导致《民法总则》146条、第153条、154条与《侵权责任法》6条及15条的规范之间存在竞合和冲突。基于此,我国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采用限缩原则解释恶意串通和虚假意思表示,扩大善良风俗之适用范围,使违背公序良俗成为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一般条款。
但在传统民法的请求权体系中,侵权责任法只能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因为返还财产的基础是不当得利或者物上返还请求权,这是侵权责任法所不能给予的。但是,德国帝国法院在其他判例中却提出了不同意见。
按照这样的规定,第三人在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时,不仅能够请求承担赔偿损失,同时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从善良风俗的视角看,如若嫖资已经支付,处分行为旨在引起权利变动,则妓女取得报酬属于中性行为,该所有权转移得到法律的认可。
基于此,尽管卖淫所得不具有正当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给付人不能依法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有学者对此提出相反意见:尽管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存在违反善良风俗的问题,但假若它的实施与不道德的原因密不可分,则必须将其与该原因视为整体,须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
发表评论
留言: